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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7-12-14 00:00 收藏 打印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7〕12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已经行署2007年11月26日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和田地区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和田地区建设领域诚信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和田地区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和田地区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建筑市场,是指进行建筑工程(含市政工程、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检测、施工、监理的发包、承包等建设活动,以及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活动的市场。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在建筑活动中,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的市场主体和依法取得资格的专业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查实处理,所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管理,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合同双方在签订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时,应明确各自职责,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并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要开展诚信教育,约束、督促本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并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及时通报建筑市场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对本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对有不良行为记录并经公示的建筑市场主体,限制其参加建设工程投标资格。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不良行为的,不得参加评标和中介活动。

 

第二章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确认和公示

第九条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相关部门共同组成的不良行为认定机构进行确认。

 

第十条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根据日常管理、各类执法检查和督查、群众举报和投诉等途径提供相关的信用信息的方式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三)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包括拖延工期、拖欠民工工资、拖欠工程款、施工车辆污染城市道路、施工噪声扰民、刊登虚假广告等;

(四)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不守诚信、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的其他行为;

(五)行贿、受贿等商业贿赂行为。

 

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执法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经有关部门、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单位提供近2年的信用档案等有关情况。在预审投标单位资格时,可以将不良行为记录作为重要的审查内容。

 

第十四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公示制度,公示内容一般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从业人员名称、不良行为内容、处理或处罚情况、公示时间等。

 

第十五条  地区建设局负责收集整理有关不良行为记录的信息,统一对不良行为记入档案,并在“和田信息港”上公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和田信息港”查询已公示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同时列入地区建设市场黑名单。

 

第三章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确认标准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的确认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是否因违反有关建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处以刑事、行政处罚或受到权利义务方面的限制作为主要标准;

(二)以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辅助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执业资格的;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的。

(三)采用与建设单位勾结、向有关人员行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违法转包,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六)工程勘察单位提供虚假勘察资料,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无勘察资料的情况下进行设计或未按照勘察资料进行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的;

(八)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九)勘察、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未按规定在勘察资料、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的;

(十)设计单位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备案擅自修改已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内容的;

(十一)勘察单位原始记录不符合规定或不完整的;

(十二)勘察单位拒绝参加施工验槽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九条 建筑企业及项目经理(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资格的;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

(四)利用与建设单位勾结、施工企业之间相互串通、行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的;

(五)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或本人名义承接工程的;

(六)伪造、涂改资质、资格证书或年检记录的;

(七)严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九)当事人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造成四级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无故拖延工期的;

(十一)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查处的;

(十二)项目经理(建造师)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和企业或同时承接两个及两个以上在建项目的;

(十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十四)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

(十五)工程项目无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或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及专业操作人员无证或证件不全的;

(十六)存在严重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

(十七)在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检查中被通报批评、受到处罚或同一类行为受到整改通知3次以上(含3次)、停工通知2次(含2次)以上的;

(十八)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监督保证体系不健全的。

(十九)提供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安全防护用品的;

(二十)未按规定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商品混泥土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和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十一)企业驻地(生活区)规划不符合文件要求拒不整改的;

(二十二)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各相规费的;

(二十三)企业未成立劳务用工管理办公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十四)拖欠和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的;

(二十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执业资格的;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的;

(三)利用与建设单位勾结、企业之间相互串通、行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监理业务的。

(四)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本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资质、岗位证书或年检记录的;

(六)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并不及时书面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

(八)因监理失职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九)违反规定对施工企业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厂家和供应商的;

(十)未按规定实施见证取样的;

(十一)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和企业的;

(十二)应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工序、关键部位不实施旁站监理的;

(十三)未依法严格行使监理签字权的;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的;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三)利用行贿、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四)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假招标、陪标、围标、串标或因保密制度不健全,造成泄密行为,使招标活动无法进行的;

(五)未依法确定中标人的;

(六)索贿、受贿或违规向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七)在招标活动中有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八)阻碍或不配合执法部门对招标投诉调查处理的;

(九)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十)伪造、涂改资质证书或年检记录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招标投标评标情况书面报告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及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执业资格的;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造价咨询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的;

(三)利用行贿、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造价咨询业务的;

(五)违法转让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伪造、涂改资质、资格证书或年检记录的;

(七)泄露标底或技术经济秘密的;

(八)承接同一工程项目的标底编制及投标报价业务的;

(九)因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的失误、失职造成投诉,有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并经查证情况属实的;

(十)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和企业的;

(十一)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未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

(十二)在造价咨询业务活动中索贿、受贿或违规向有关单位和企业收取费用的;

(十三)不在成果文件注明资质等级与编号上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的;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不良记录: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的正常进行的;

(六)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七)接到评标通知后,无故缺席的;

(八)委托他人参加评标的;

(九)评标专家资格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机构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上岗资格的;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的;

(三)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的;

(四)未按规范和有关规定要求出具检测试验数据、报告的;

(五)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因检测试验原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七)检测试验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四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和田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联合召开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定期召开例会,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良行为信息,协调处理执行本办法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六条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如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作出处理的单位申请复议,作出处理的单位应及时以书面答复报告人和被记录人。

 

第二十七条 提交信息的各相关部门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责任主体的认定机构对信息录入、发布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建设局负责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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