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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委关于印发《南京市对于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严重不良行为实行惩戒的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8-02-20 00:00 收藏 打印

南京市建委关于印发《南京市对于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严重不良行为实行惩戒的办法》的通知

 

宁建法字[2008]19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规范的建设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建设市场招投标活动各方主体的依法经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本市实际制定了《南京市关于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严重不良行为实行惩戒的办法》,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南京市关于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严重不良行为实行惩戒的办法》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南京市关于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严重不良行为实行惩戒的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建设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建设市场招投标活动各方主体的依法经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关于《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防治办法》以及《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进行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材料供应等企业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和专家评委,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和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和公示。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各自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严重不良行为的记录,并按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和上报。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因下列行为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处理或处分,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作为严重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的,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接工程业务的;

(二)泄露标底、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以受让、借用、涂改、盗用、伪造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签名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参与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相互串通参与招投标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公平竞争的;

(六)在招投标活动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七)拒不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理决定、处分决定或者下达判决书之日起的七日内,书面告知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信息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并于收到相关部门书面告知后的七日内上报南京市建设委员会。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或者相关材料后三日内,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在南京市建设委员会门户网和南京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予以公布。

 

第七条  在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中,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区分以下不同情形,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接政府投资工程或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活动。期限自行政处罚决定、处理决定、处分决定、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

(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的,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接工程业务的,禁止其12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禁止其24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禁止其36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

(二)泄露标底、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禁止其6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禁止其12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

(三)以受让、借用、涂改、盗用、伪造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签名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参与招投标活动的,禁止其12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禁止其24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禁止其36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

(四)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禁止其18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禁止其24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禁止其36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

(五)相互串通参与招投标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公平竞争的,禁止其12个月内参加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禁止其24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

(六)在招投标活动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禁止其12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受到刑事追究的,禁止其24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

(七)拒不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的,禁止其6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活动;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禁止其12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活动。

(八)注册执业人员及相关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禁止其6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禁止其12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活动;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或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禁止其18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活动;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禁止其36个月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活动。

(九)法律、法规对从业限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前款所列(一)至(八)行为但主动交代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的;检举他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惩戒。

 

第八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制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以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做出禁止性的规定。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应当查询本办法第六条中明确的信息网,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禁止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劝诫。不听劝诫的,应当及时移交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建设市场的不良信用记录,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个人)进行资质(资格)管理和升级评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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