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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 2008-07-10 00:00 收藏 打印

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国土资〔 2008〕 152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

《安徽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08年 6月 30日厅长办公会通过,自 2008年 8月 1日起施行。

 

附:《安徽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7月10日

 

安徽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行为,维护招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和《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投资达到 50万元以上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必须进行招投标。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形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投标。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或者具有相应职责的事业单位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时,必须将项目的有关情况和要求,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第七条 招标人办理招标事宜,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八条 进行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依法批准立项;(二)项目规划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完备;(三)项目资金落实,满足施工需要;(四)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已确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的程序;(一)成立招投标领导小组,确定招标组织形式;(二)编制招标文件;(三)发布招标公告;(四)投标人申请投标;(五)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投标人通报审查结果;(六)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七)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八)投标人报送投标文件;(九)编制评标办法;(十)组成评标文员会。(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公布投标文件;(十二)组织评标,决定中标人;(十三)发出中标通知;(十四)签订合同书。

第十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二)招标项目的名称;(三)招标项目的情况介绍;(四)投标人资质要求;(五)报名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事件;(六)其他需特殊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综合说明。包括项目名称、位置、面积、范围、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等;(二)项目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和有关技术资料;(三)投标人的资信证明;(四)土地开发整理技术规范及施工要求;(五)评标办法和要求;(六)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八)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编制要符合土地开发整理标准等土地开发整理的规范和规程要求。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招标文件。如需要补充和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 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需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作为招 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或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出 10日内,招标人应当组织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招标文件发出之日最短不少于 20日。

第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批准的规划设计及概算,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确定项目的标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招标人确定标底。

第十五条 招标人要对标底和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六条 实行投标资格审查确认制度。投标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证书,并为独立的法人;

(二)具有承担类似建设项目的经验和良好的业绩;

(三)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能力、物质条件;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要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投标申请书。投标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项目管理手册、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简历及业绩、项目班子配备、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开户银行账号、自有资金情况。

(二)企业简介。包括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注册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数额、技术及机械设备情况、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数量、经营业绩等。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一)项目投标申请书;

(二)投标人的情况简介;

(三)投标人业绩一览表(附有关证明文件);

(四)企业有关证件(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营业执照、施工任务手册、安全合格证书、法人委托书、身份证);

(五)投标总报价、报价细目及报价有关的技术文件;

(六)计划开工日期及工期承诺;

(七)工程质量标准;

(八)施工组织设计(含项目经理简历表、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一览表、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表、劳动力计划表、施工方案及施工组织设计、计划开竣工日期和施工进度表、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等);

(九)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必须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章。在招标文件要去的截止日期前密封送达。

第二十条 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日期前书面送达招标人,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修改后的投标文件应按投标文件的要求密封,否则以原投标文件为准。

第二十一条 招标负责人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由项目法人或主要投资方(或其代表),受聘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 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所需的经济、技术、法律方面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产生。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委托招标单位主持,邀请投资方、所有的投标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及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标书:(一)投标文件未密封;(二)投标文件未加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印章;(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内容不全、投标文件涂改却未加盖校对章、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投标文件;(四)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五)有关资料、数据经核实不真实的;(六)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七)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必要的说明,但投标人在进行说明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须依据投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一般采取百分制,总分一百分,分技术分和商务分,两类评分按照一定比例加权计算。技术分包括单位资质、工程质量、施工方案、技术保障措施等,商务分包括投标报价、以往业绩、信誉和资信等级等。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比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按顺序向项目法人推荐 2至 3个中标候选单位。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择优确定中标单位,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标,认为所有的标都不符合招标 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在开标之日后 15天内完成评标工作,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单位正式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 5日内,根据招标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文本,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中标通知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合同不得向他人转让,也不得将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让。否则,招标人有权中止合同。

第三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全过程可以邀请公证机构予以公证。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中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而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干涉招投标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合同双方发生履约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8年 8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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