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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稿)
发布日期: 2009-07-01 00:00 收藏 打印

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稿)

 

鄂水利规〔200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能资源开发、湖区治理、水利血防、安全饮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全省水利工程,包括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测、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按照分级的原则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招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项目外,招投标活动必须公开进行。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自觉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水利厅是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进行记录公告;
  (四)对本省水利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湖北省评标专家库水利子库;
  (六)直接负责以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1、省水利厅组建的项目法人和直属单位负责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
  2、一、二级堤防工程,工程投资超过3000万元及以上的三级堤防及分蓄洪工程;
  3、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工程;
  4、新建大中型泵站工程、列入中央投资的大型排涝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及省基建投资的大中型泵站更新改造工程;
  5、设计灌溉面积30万亩及以上的灌区工程;
  6、总装机容量3万KW及以上或总库容5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能资源开发工程;
  7、工程投资额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农村安全饮水新建单项供水工程;
  8、工程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引(供)水、平垸行洪、城市防洪、湖区治理、水利血防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9、中央、省投资的其它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省水利厅设立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下设办公室(简称省水利厅招标办,设在厅建设处),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以下简称市州)水利(水电、水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实施细则;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和管理湖北省评标专家库水利子库市州分库;
  (六)协助省水利厅招标办对本地区省管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并直接对第六条规定以外的项目实施行政监督。
  第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审查或核准符合相应条件的项目的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申请,审查或核准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条件。
  (二)核准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监督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从相应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监督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所在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监督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作出暂停开标、取消违规人员的评标资格、中止或取消评标活动、宣布开标或评标结果无效、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等决定。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
  招标人是依照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按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按招标的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第十二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下列原因,一般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经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二)应急度汛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按上款规定的程序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或通过招标方式遴选符合相应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并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文件执行。
  当招标人申请自行招标时,须按规定报送相应证明材料,经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及《湖北水利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发布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家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四)获取资格预审或者招标文件的地点和时间以及网上获取的方式;
  (五)对资格预审或者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投标报名开始时间、截止时间和地点。
  第十六条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招标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
  1、招标具备的条件。包括项目法人组建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报告批准文件、年度计划安排文件、年度实施方案批复文件,施工图等。
  2、招标方式。包括施工、监理、信息化、设备等不同类型项目的招标方式。申请邀请招标的,必须列出拟邀请的投标人,且不得少于3家。
  3、分标方案。项目法人应对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内容,详细列出施工、监理、信息化、设备等项目的标段划分方案。凡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内容中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都应列入招标内容。
  4、招标计划安排。包含工程施工、监理、信息化、设备等不同类型的招标详细时间计划安排。
  5、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招标人应按照有关资质(资格)的管理规定,提出对施工、监理、信息化、设备等不同类型项目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条件。
  6、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招标人应结合招标评标的工作量大小、工程类型等情况,提出施工、监理、信息化、设备等不同类型招标评标委员会的人员数量及专业构成。
  7、招标的组织形式,指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对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应附拟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对申请办理自行招标的,需附相应的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证明材料。
  以上内容中如涉及邀请招标、自行招标等需审批或核准的,应经相应审批部门批准。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成资格预审小组,在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接受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九)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一)在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二)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三)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对中标人先行公示后备案。
  (十四)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五)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中,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也可采用资格后审,即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该在招标项目备案后90天内完成招标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开展招标工作或者拖延招标周期,在90天内未完成招标工作,招标备案自行废止,须重新办理招标备案。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等九部委(局)《〈标准施工招标资料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评标办法。
  第二十条 评标办法统一执行省水利厅制定的水利建设项目施工、监理、信息化、设备采购等招标评标办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实行歧视待遇。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带有歧视性或排他性条款;
  (二)将指定品牌和特定奖项作为废标或不予通过资格预审条件;
  (三)设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其他废标或不予通过资格预审条件;
  (四)要求投标人带资垫资建设等。
  第二十二条 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查看所有评标时所涉及到的证明文件的原件,包含资质(资格)证书、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奖励证书、工程合同等,并将主要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登记、归档,最后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案,并在评标时供评标委员会核查。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必须载明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标底必须保密。编制标底的人员必须是持证的熟悉有关专业的概预算专业人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不得介入该招标工程的投标事务,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标底保密的法律责任。施工招标标底的编制应参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标底编制指南》(水利部办公厅“办建管〔2003〕120号”文)执行。
  招标项目采取最高(最低)限价法的,项目法人设定的最高限值必须合理。标底和最高限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规定的内容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多处错漏一致;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呈规律性变化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人员全部或部分相同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授权同一人作为投标人代表的;
  (七)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单位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有证据证明投标人之间串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有证据证明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对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五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开标或评标前一日,评标委员会在项目主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人临时组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包括项目法人、建设管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和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1名,造价专业评委不得少于1名。
  评标委员会的评委应由项目法人在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从湖北省评标专家库水利子库(或者市州分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其中,省管项目的评标专家在湖北省评标专家库水利子库中随机抽取;市州管项目在市州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从湖北省评标专家库水利子库市州分库中随机抽取,如分库中因部分专业专家数量不能满足抽取要求的,也可申请在水利子库中抽取。
  第三十六条 省水利厅负责建立湖北省评标专家库水利子库,并指导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市州分库。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的签字(或印鉴)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的标记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的;
  (七)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十)投标人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招标的;
  (二)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内接受的投标文件不足三家的;
  (三)在开标过程中出现无效标、废标,使得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四)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
  (五)招标人编制的标底或最高限价出现严重问题的;
  (六)中标单位的投标价超过了相应的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
  (七)在招标过程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条 评标应在项目主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从合格的投标人中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的不应再收取招标文件工本费。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主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招标人初步确定中标人结果;
  (五)开标、评标有关表格。包括开标一览表、标底计算表、评委评分汇总表等。
  第四十五条 中标结果经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网站上公示不少于五天并备案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指定分包人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应提交履约保函。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八条 当确认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认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
  (二)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四)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五)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六)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七)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未取得相应资格、超越资格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内参与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串通招标人投标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五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措施未做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内容,遵从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水利厅于2004年印发的《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鄂水利建函〔2004〕3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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