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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发布日期: 1997-10-25 00:00 收藏 打印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7年10月2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 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责令其补办手续,也可责令停止招标或宣布招标无效,并按照《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和第 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款:

 

  (一)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招标的建筑工程未招标而确定承包方的;

 

  (三)泄露标底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5年6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含各类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通过法定程序择优选择承包者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工程应按下列规定招标:

 

  政府和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总额在8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招标;

 

  其它投资项目,投资方选择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

 

  (二)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其它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招标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确定招标方式,审查标底;

 

  (三)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招标,可以按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位工程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分别招标,也可以总体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凡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九条 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落实达到年计划的60%以上;

 

  (二)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批准征用土地和拆迁;

 

  (三)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工程发包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招标,还应具备必要的勘察设计资料和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进度要求等;

 

  (二)必要的资料和图纸;

 

  (三)工程量清单;

 

  (四)明确的标底;

 

  (五)招标者的责任、招标有效期;

 

  (六)主要建材、设备、成品、半成品供应方式、数量、加工订货情况及其价格变化调整办法;

 

  (七)发布招标公告和出售招标文件的日期;

 

  (八)对特殊工程的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九)对投标者的资格要求;

 

  (十)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十一)答疑、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的日程安排;

 

  (十二)合同主要条款;

 

  (十三)招标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在招标投标固定场所张贴或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四个以上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适宜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未成功的,可以实行议标,但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二)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资质,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三)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招标答疑;

 

  (四)招标单位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投标标书;

 

  (五)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公布标底;

 

  (六)招标单位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七)招标单位发送经过核验的中标通知书;

 

  (八)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需补充新的内容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泄露标底。

 

  第十五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和工期定额;

 

  (二)依据招标工程的技术资料、设计方案或施工图纸;

 

  (三)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信息及调整系数。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在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经理、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期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须有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和签字。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互相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等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

 

第四章 定标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宣布标书的主要内容,公开标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应视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鉴和签字的;

 

  (三)主要内容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者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组织由招标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参加定标的人员,由招标管理机构从评标组织的全部人员中抽签决定;其中招标单位的人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评标定标应根据合理报价,完成时间,设计或施工方案、技术和设备优势以及资信、业绩等综合条件,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指定承包者。

 

  第二十五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通知各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内与招标单位按招标文件与标书确认的条款,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招标、中标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责令其补办手续,也可责令停止招标或宣布招标无效,并按照《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款:

 

  (一)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招标的建筑工程未招标而确定承包方的;

 

  (三)泄露标底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投标的,招标单位终止招标的,应补偿投标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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