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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采购领域供应商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06-19 00:00 收藏 打印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采购领域供应商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财办采〔2018〕11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省管县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供应商:    

为加快推进诚信陕西建设,有效遏制政府采购领域供应商存在的失信问题,营造良好信用环境,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财政部等28个中央部门联合签署的《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办法》(陕发改财金〔2016〕337号)等,我们制定了《陕西省政府采购领域供应商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2018年6月19日

 

陕西省政府采购领域供应商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诚信陕西建设,进一步推动政府采购领域供应商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财政部等28个中央部门联合签署的《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办法》(陕发改财金〔2016〕337号),结合我省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供应商实施重点监管,依法公开曝光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相关信息,纳入全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黑名单系统),有效形成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机制。

第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纳入黑名单系统。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九)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十)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十一)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十二)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十三)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十四)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十五)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十六)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七)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十八)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十九)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做出认定,确认是否纳入黑名单系统。

第六条  供应商违法失信黑名单通过“陕西省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布,并通过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纳入黑名单系统。

省财政厅应当自供应商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纳入黑名单系统。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自供应商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市(区)信用办报送黑名单信息。

    第七条  报送的黑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及其他单位、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等;

(二)列入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及理由、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日期等;

(三)黑名单信息移出日期;

(四)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黑名单信息在黑名单系统的披露期限和移出日期,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确定。供应商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后,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报送其履行信息,并设定移出日期。

第九条  黑名单信息披露期限到期后,自动移出黑名单系统,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条  列入黑名单系统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提前移出黑名单系统:

(一)初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且在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后6个月内再未产生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并作出书面悔改保证的;

(二)非初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但已按规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且在整改后12个月内再未产生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致歉,作出公开信用承诺的;

(三)由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重大悔改表现,并已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再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书面申请后,根据实际悔改表现决定是否提前移出黑名单系统。经审查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在3日内做出同意决定,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省信用管理办公室。不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列入黑名单系统供应商的处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实施联合惩戒:

(一)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

(三)加强日常监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四)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五)限制享受各类政府扶持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和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向黑名单系统报送信息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供应商,供应商对纳入黑名单系统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供应商;供应商对已纳入黑名单系统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提出异议,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核查,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存在一般违法失信行为(未达到列入黑名单程度)的供应商,应当进行提醒和教育,并视情节依法依规采取适当限制措施,促进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增强信用意识,提升信用水平。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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